談到財產處分,很多人都會以為:財產所有權人具有當然的、完全的財產處分權。事實則不然,一般情況下,對財產的處分權是屬于財產所有人的,但有的時候,處分權會受到各種各樣的限制。徹底無處分權或處分權受到限制的人處分財產,是無效的民事行為,很可能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對于幼兒園的財產處分,需要明確幾個基本問題:
一是幼兒園可能性關系是很復雜的。幼兒園主要分為公辦幼兒園、集體幼兒園和私立幼兒園。享有國家財政撥款的幼兒園是公辦幼兒園的,是屬于國家的;集體幼兒園,是屬于集體組織的;私立幼兒園顧名思義是指完全由個人獨立出資所辦幼兒園,這類幼兒園一般是具有獨立性。投資者對幼兒園投資后,資產所有權已與投資者相分離而成為幼兒園的財產,所以即使是一個人投資成立的幼兒園,投資者與不能隨意處分該財產。事實上,類似幼兒園這樣的公益性質社會實體,實踐中的資產注入途徑、資產組成往往非常復雜,例如多集體幼兒園雖然產權性質未變,但已經與原主辦單位脫離了從屬關系,只存在租賃園舍的關系。或者雖未脫離從屬關系,但是就沒有經費支持,全都自收自支,這樣集體幼兒園的可能性關系事實就發生了變化,對幼兒園財產處分權也會相應發生變化。
二是幼兒園不是企業,它不應以營利為目的。公辦幼兒園是事業單位,集體幼兒園有的是事業單位,有的是民辦企業單位,私立幼兒園則均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提指企業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所以不管幼兒園性質如何,處分幼兒園財產時都不應出于營利目的。
三是有權代表幼兒園處分財產的人是特定的。依法律法規規定“幼兒園實行園長負責制”,也就是說,不管私立幼兒園、私辦公助幼兒園、轉制幼兒園,還是股份制幼兒園、中外合資幼兒園等,只要依法成立并且聘請了幼兒園園長,那么代表幼兒園處分財產的人就應該是幼兒園園長。主辦主體不應隨意干涉幼兒園工作,除非依法應??清算組或主管部門接管。
從目前的法律規定看,對幼兒園的財產處分權主要有如下具體限制:
第一,幼兒園不得為保證人。保證人是指與債權人約定,為主合同債務提供擔保,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其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幼兒園如果成為保證人,就會使自身的財產處于不確定狀態,可能影響公益事業的有序、良性發展,故我國《擔保法》第九條明確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第二,幼兒園內的特定財產不得抵押。抵押是指將自己的一定財產,在不轉移占有的情況下,為他人或自身的債務作擔保的行為,如發生債務不履行,則抵押財產會被拍賣或變賣。我國《擔保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不得抵押。但作為實體為了事業的發展,幼兒園等單位有時確實也需要進行融資、建設,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也作了較靈活的規定,即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教育設施一般是指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即幼兒園的教堂樓、行政辦公室、宿舍、圖書閱覽室等,以及用于教育教學的實驗室及實驗設備、體育活動場地及器械等各類設施、設備,它們均不得抵押。非教育設施可抵押,但了只能為幼兒園本身的債務設抵。
第三,政府處分公辦幼兒園資產須合法。公辦幼兒園屬于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是服務于社會公眾的公益性組織,其資產屬于國有資產。但一旦設立政府就不得變更公辦幼兒園資產的用途,不得將已投入公辦幼兒園的資產抽回或挪作他用。
第四,破產企業所設幼兒園財產一般不計入破產財產。依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破產企業的幼兒園、學校、醫院等公益福利性設施,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作為破產財產分配。實踐中破產企業的學校、幼兒園(所)、醫院等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事業單位的財產,多由破產企業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轄區、縣的人民政府接收處理,其職工由接收單位安置。當然如果確實沒有必要續辦并能整體出讓的,可以計入破產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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